李建华 徐勐 :为什么法权需要承认? ——对霍耐特法权思想的重构和补充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07-27
【摘 要】在《为承认而斗争》一书中,霍耐特通过阐发黑格尔的承认思想,在社会领域提出了法权承认理论。他对传统的自然权利观念予以矫正,摒弃了原子主义式的抽象权利观,并结合主体间性思想,发展出一套以主体间承认为基础的权利观来加以替代,但他对“爱”的碎片化理解导致了先验证明的不足,补充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起码是对主体间性的一个说明。霍耐特构想的承认法权(Recht)[1]表明,在社会领域里,权利只有通过共同体内部成员的相互承认才拥有实在性和确定性,以承认为手段和目的的运动始终是贯穿权利形式和内容发展变迁的核心。与此同时,承认不但对于客观法律体系的形成至关重要,而且能够证成其作为法律体系建立的来源是也是必不可少的。
【关键词】霍耐特;爱;承认;法权;主体间性
作者简介:李建华,必赢766net手机版、武汉大学应用伦理学研究中心教授,哲学博士。研究方向:伦理学基础理论、道德心理学、政治哲学、中国传统伦理思想等。徐勐,必赢766net手机版博士生。
文章来源:《现代哲学》2024年第2期
当今对个人权利的究问愈演愈烈,个体呈现原子化倾向,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之间略有脱节,由此导致人与人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撕裂:一方面,人们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另一方面,客观法律却无法及时更新来处理新的权利诉求。同时,自然权利理论一度占据主流地位,但对来源和扩展的论证语焉不详,缺乏足够的解释力。要想解决这一现实和理论的双重困境,我们必须回到形而上的法权本质,在根本上揭示出法权产生以及变化冲突的原因。
霍耐特(Axel Honneth)从黑格尔思想中挖掘出“承认”的理论资源,并结合一些社会心理学知识,使该学说获得了唯物主义基础。在其重构过程中,他首先站在黑格尔的立场上批驳了古典自然法传统,随后借助主体间性理论改造霍布斯的社会冲突模式,从先验和经验维度构建出三种承认模型,分别是爱、法权和团结,以此来解释社会化过程。在这三个阶段,主体间承认的范围越来越大,层次也越来越高:“爱”代表的是私人情感之间相互共生的状态,“法律”则打破了这种状态,使主体进入到社会关系领域,形成了具体的法权承认,而最后阶段,主体旨在获得匹配的社会价值认同。我们的主旨是对霍耐特的法权承认理论进行重构和补充论证并批判之,证明承认式法权才能使权利和法律有机结合。具体思路在于,从反驳自然法传统入手,证明抽象的权利观不足以解释当今的法律更迭现象,法权承认理论作为替代方案出场;然后论证法权承认的先验基础在于爱以及主体间性,因为霍耐特主要是从经验角度解读了法权承认理论,从而造成了先验论证的部分真空,但前者并不具备普遍性和必然性,为此将黑格尔“爱”的概念作为抓手,力求在先验证明上弥补这一缺憾;最后分析承认的社会化动力在于“蔑视”的心理学基础,并根据法权的历史变迁补充论证,权利的真正内涵在于主体间的相互承认。
一、对自然法的批判及承认转向
承认作为内在的辩证运动,能够在促进权利本身具体内容不断丰富的同时,揭示社会法律体系来源和发展的内在逻辑,在历史发展中抉发出新的权利阐释。但权利的承认视角并非一开始就存在,我们需从对自然法的批判入手,进而转入承认立场。
首先,我们需要呈现黑格尔对自然法的批判。在1802年的“自然法论文”中,黑格尔将自然法科学的形式分为“经验科学”和“形式科学”。据此差别,一类处理的原则是经验性直观与普遍性的关系和混合,另一类处理的原则是绝对的对立与绝对的普遍性,[2]两者均凸显出人类自然概念预设个人优先于社会。从这一预设出发,霍布斯认定自然状态设定了独立的、原子化的个人只能来自于通过外在化的制度与法律建构的社会,而不是将社会化自身认定为一种自然状态。黑格尔也反对康德和费希特先验化的道德律法将实践理性与人的需求和欲望相分离。他认为所有这些自然法概念的问题在于,它们或者奠基于对抗性的人类学前提或形式化的先验前提,它们将社会认定为独立的或自我化的个人总数,而不是一个道德统一体。[3]
具体来说,对自然权利的批判主要是两点。其一,以霍布斯为代表的契约论哲学家从经验事实以及自然关系中分离出一些个别因素,即将人塑造为自私自利的个体,各方处于永恒的利益冲突状态中,继而为了停止“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各方签订契约达成共识以保护各自的权利,而自然状态中的个人的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4]黑格尔认为这种研究方法不能论证权利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分离出的个别因素存在偶然性,不具备推理前提的无可置疑性,因此他宣称的自然权利只能是“没有形式的内容”。其二,针对康德式的自由权利,康德从经验中分离出统一性形式(对它来说,这种统一性形式乃是实践理性的本质),将它在自为的纯粹意志概念中固定下来,并把这种意志概念与杂多的经验关系对立起来。[5]康德以一道神圣的“道德律令”作为普遍法则,一经实践理性的检验就能“放之四海而皆准”,而对现实没有做出经验性的解释,因此这种自然权利是“没有内容的形式”。
除此之外,在霍布斯的路径之下,权利与法若即若离。诚如施特劳斯所言,霍布斯第一个以无与伦比的清晰明确,对“权利”与“法”加以区分,以至于他试图论证,国家首先奠基于“权利”之上,而“法”只是派生的后果。[6]这种经验性的法权演绎会导致“共同体的死亡”,死亡的原因大部分是内在的,唯一的外在原因是征服。霍布斯在《利维坦》第29章讨论国家衰弱或解体的因素,主要是建立国家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不完善。[7]由于法是派生的,但法律的维持者“利维坦”却对个人权利产生了压制,出现了主权者的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的分离,当这个矛盾一旦爆发,共同体也就消解了。康德的法权演绎问题不在于个人主义,而是其与经验的脱离,导致了权利和法的罅隙。针对康德个人主义的反驳是不成立的,在他的理论体系中,核心概念是普遍性而非自主(autonomy), 一个行动者只有在他能够普遍化他的行为准则成为一般规律的情况下才是自主的。[8]所以,在康德那里,特殊个人和普遍社会的张力并没有想象的这么大,而是在于这种原则如何应用到社会中,如何建立经验意义上的客观法制度,在此悬而未决。
面对自然法经验和形式的双重弊病,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也日渐分离,个体主义为起点的论证方式发展到最后只会是一个集合而非有机体。同时,经验论证与先验演绎的顾此失彼,在结果方面也势必无法兼顾权利和法律的内在张力。霍耐特对此加以清算,为法权的承认转向扫清障碍。他认为以主体间承认为基础的法权理论能够完善自然法的缺陷,并且能完整地演绎出一套普遍必然性证明。权利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内在矛盾,反之,个体在社会共同体中可以实现特殊自由和普遍自由的统一。在《为承认而斗争》中,霍耐特试图发展自己独有的社会哲学,将批判的社会理论的规范性基础奠基在承认之上。他对黑格尔的特殊阅读旨在基于主体间性维度重新定义自由观念——自由只有在与他人的联系中才能被理解。因此,霍耐特重建的“承认”概念有两种含义:一是个体化的扩张条件以及自我实现,二是社会化和社会制度更广泛的形式。规范性基础因此被未经损害的主体间性条件人类学化地奠基,这一条件为“同一性形成”和个体的自我实现,以及伦理生活的发展提供了前提。这样一来,承认从一个未经加工的自然伦理出发,从形式的同一出发,经历一系列的否定运动,最终达成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二、承认的先验基础:爱与主体间性
▴重构之后的承认关系结构图
▴霍耐特的承认关系结构图
承认式法权要想替代自然权利的方案,就必须解决上述问题。在寻求先验的普遍性与必然性证明方面,霍耐特将视角定格在爱和主体间性。他认为爱是一种“伦理要素”,对每一主体而言,被爱的经验构成了参与共同体公共生活的必要前提。
首先,在霍耐特看来,黑格尔为当代政治理论带回了社会伦理整体的古典观念,黑格尔主体间性的观念深受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城邦”(polis)观念的启发。在黑格尔那里,国家和伦理生活都是自我建构的,发展于主体间性化构成和习俗(Sitte)整合的世界。这种整合的世界就是绝对伦理,不与任何关系相关,它是使所有部分皈依于一个整体从而使之具有有机的生命活力的精神性力量,但整体的生命活力不是生命力的抽象,而是差异中的绝对的认同、绝对的理念。[9]要想达到这一目的,霍耐特赋予主体间性一个前伦理事实的地位,即伦理生活或规范基础建立在主体间性之上,承认也是如此,承认概念的肯定性、互惠性和交互性特征奠基于“一种人类生活的源初主体间性观念”。他将互相承认概念化为一种源初条件,一种预先存在的、构成社会的伦理生活的联系。承认概念被预设为源初范畴,人类内在的就是社会化的,承认形式作为第一关系优先于任何其他关系样态。[10]
其次,为了建立主体间性的本源观念,霍耐特认定“爱”而不是“斗争”是承认关系结构的核心。[11]“爱概念化地和发生学化地优先于任何相互承认的关系形式。”[12]但霍耐特对“爱”的理解降格为三种承认模式的阶段之一,缺少一种本体论的设定,也是他本人承认理论构建的先验性缺失,这主要在于霍耐特对黑格尔“爱”的肤浅理解。他认为爱近表现为家庭内部的两性关系,但忽略了其先在性和绝对精神阶段的整合作用。为了使论证体系更加完善,这一部分将重塑爱的本体论地位,我们还是要借助黑格尔关于“爱”的阐述。
在1797-1798年间,黑格尔有一些关于爱的残篇。他认为,个人与世界、主体与客体之间缺少一个“活的统一”(living union),唯一可能的联系是爱,“真正的爱排除了一切对立”;而且爱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过程,“一致,分离对立,再统一”(unity, separated opposites, reunion)。[13]虽然此时黑格尔认为的爱还属于(两性)家庭内部的和谐统一,但其让爱承担统一的重任却埋下伏笔。果不其然,在黑格尔讨论宗教[14]时,爱再次出场了,并且涉及到法律的论述,虽然这里的描述与他成熟时期的理论略有差异。在《基督教的精神及其命运》中,他认为法律仅仅在形式上反对爱,但在内容上可以被纳入爱的体系。[15]黑格尔在讨论神学时,认为爱是罪恶与和解(reconciliation)的纽带,“爱中的和解是一种解放”,爱的精神是最高的自由。[16]而这仅仅是个人救赎阶段,黑格尔直言在更高领域“宗教就是爱”(what is religious, then is the fulfilment of love)。[17]这里表现出来的爱不局限于两性关系,而是上帝和人、理性和自然、人和有机环境的消除了一切差异的统一。这些线索在他后期作品中也有所体现。在自然伦理阶段,爱是两性的合一状态,每一方都在他者中直观到他/她自身。[18]在《法哲学原理》“家庭”章中,“爱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爱是感觉,即具有自然形式的伦理”,然而,在此阶段,爱仅仅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对于这种主观的东西,统一无能为力。[19]也就是说,此时爱虽然是主体间统一的先在基础,但没有足够的力量实现伦理的总体化,所以两性之间的统一只是形式化的,势必会突破家庭的束缚而进入社会和国家,而国家作为绝对伦理,必须从宗教中获得它的论证。在宗教中,理念是内心深处的精神,但正是这同一理念采取国家的形式而给自己以尘世性,并替自己在知识和意志中获得的定在和现实。[20]
事实上,其他哲学家对黑格尔“爱”的解读也能凸显其重要性。荷尔德林和谢林认为耶拿时期的黑格尔将“爱”描述隐藏于所有关系——不仅包含主体之间,还有主体与客体之间——之中源初统一性观念的方式。黑格尔概念化了荷尔德林在批判康德时遗留的“统一力”(unifying force),被设定为自由生活的最高理想的统一力是“爱”,它可以弥合康德遗留的形式与内容、概念与直观、主体与客体、自然与自由之间的矛盾。作为“统一原则”的爱为对立的综合提供了“元原则”[21]。黑格尔在写作《伦理体系》时,用“生产性”的术语来描述冲突或对立之间的统一,这是谢林自然哲学中“力量的阶梯”观念的应用。这一观念可以概念化各种关系中的对立形式,黑格尔将之概念化为通向“绝对伦理生活”统一的一系列阶段或辩证运动。[22]可以说,“爱”是主体间性得以可能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承认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总之,对于爱的考察足以证明其本体论地位,从自然伦理到绝对伦理乃至更高阶的绝对精神,爱始终处于一个基础地位。从形式统一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从特殊性到普遍与特殊的结合,爱自身也完成了一个辩证运动。但霍耐特在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现实化过程中,将国家降格为社会共同体,所以也就无法体现爱最后的统领和升华作用,仅保留了自然伦理中的爱,可谓缺憾。然而,以爱为前提的主体间性却被完整保留下来了,这样主体间爆发冲突寻求承认一开始就是一个伦理事件,也意味着社会的法权承认也是从中推演而来的。
三、承认的社会化动力:蔑视
自然权利的方案在本体论上被以主体间为基础的承认理论替代了。接下来,为了防止原子主义迷雾,同时又不缺乏社会化的动力,霍耐特始终坚持伦理共同体优先,但保留了霍布斯的社会冲突模型,将动机由个人利益冲突重释为在伦理生活中的内在辩证运动。为此,霍耐特创造性阐发了承认的否定方面——蔑视(disrespect)作为承认的社会化动力。有了这一前提,法权的相互承认就能摆脱自然权利形式上的抽象和空洞,不断丰富其含义和内容;最后,他汲取了实用主义心理学,为蔑视找到合理的情感基础,以及基于这种情感衍生出的伦理义务,深刻地解决承认的社会化动力问题。
第一,对承认的破坏在黑格尔那里表现为“犯罪”观念,但霍耐特将其定在化了。在《伦理体系》中,黑格尔认为犯罪是一种“否定性的活力”,“把自身构成为直观的概念”,“归摄着普遍物、客观物、观念物”。[23]罪犯直接伤害的是他认为外在的或者与他不相干的东西,但在犯罪过程中他观念性地伤害和扬弃了自己。鉴于外部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内部的行为,犯罪在侵犯一个陌生人的同时也侵犯了自己。[24]霍耐特将这种表述具体化,把犯罪理解为“个体对普遍意志的伤害行为”[25]。概括来讲,犯罪就是对普遍东西的侵害和否定,而“普遍东西”就是权利,因为此时主体的权利还没有获得现实性和特殊性。同时犯罪的伤害是双向的,就像物理中相互作用的“力”。当罪犯在伤害他者权利的同时,自己也就被排除在权利体系之外,体系取消了对他的承认,丧失了作为共同体成员享有的平等权利。黑格尔区分了否定的四个层次,在社会领域体现为掠夺(Raub)和偷窃(Diestahl)。这个环节破坏的是财产的合法承认体系,涉及到对法权关系的故意破坏和伤害。由于在市场社会中人格存在于这种关系中,对财产的掠夺和偷窃间接地就是对财产所有权人格的伤害。[26]但霍耐特认为,这里对财产权的破坏也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主体无目的的破坏伤害的只是一个社会共同体中普遍的权利,践踏的是消极的法律,还没有具体伤害到个人。
第二,霍耐特在黑格尔“犯罪”概念基础上的创造性阐发——蔑视,才是重点所在。由于犯罪概念比较抽象,仅仅表述为没有得到水平上主体间相应的承认,并没有表明犯罪的动机来源,对于不承认的具体原因也晦暗不明。所以霍耐特引出“蔑视”概念来进一步完善承认机制,蔑视不仅是承认的否定形式,也是推动承认社会化的动力。在解释动力方面,霍耐特的论证思路是,斗争的发生是由于既定的承认关系要么过于狭隘,要么遭受破坏,从而引起个体的蔑视体验。[27]他将蔑视分为三个阶段,由内而外,由浅入深:在第一阶段,蔑视意味着对个体肉体完整性的伤害,剥夺了个人自身的一种情感承认,具体表现为肉体虐待和强暴;第二阶段是对个体社会权利的剥夺和成员资格的取消;第三阶段的蔑视特征是“侮辱”,是对共同体成员或群体社会价值的无视与否定,当个人意识到这一点,这种失落感就会使个人或群体自我贬黜,也意味着对共同体价值的确证失效。
对于第二阶段的法权承认,霍耐特借用“蔑视”试图重新树立起权利承认的现实性和特殊性。首先,社会成员被赋予一种认知特征:自我或他我相互承认对方为法律主体,这在于他们对一些准则的共同掌握,凭借这些准则,特定共同体可以监督平等授予他们的权利和责任。[28]其次,当个人逐渐摆脱自我而进入到社会法律关系中,他所面临的是无数的“他者”,在这个由他者组成的有机共同体中,如果一个个体在结构意义上被排斥在权利的占有之外,他就必然遭到这种蔑视。[29]因为他已经不是一个合格的成员享有参与制度秩序的权利,也不再背负道德责任,这里体现的是一种实践特征。只有当我们采取“普遍化他者”的立场,让他教会我们承认共同体的其他成员也是权利的承担者,我们才能确信自己的具体要求会得到满足的意义上把自己理解为法人。[30]在这里,一方面,霍耐特认为这种权利保证了社会中每个成员都具有独立的道德地位;另一方面,这种主体间理解也让个体可以意识到权利具有道德依赖性。不仅权利的产生并非凭空而来,而且其获得也离不开主体间承认。只有当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承认这个规范性基础,才能被整体承认,不被承认的权利并不具有客观约束力。
第三,蔑视作为一种实践体验和表现,本身也有更深层次的情感基础,这种基础激发了主体进入斗争或冲突状态。为了追溯蔑视的情感体验,霍耐特借鉴了杜威(John Dewey)的实用主义心理学,找到一个中介环节;这个环节通过在认识上告知个人所处的社会情境,把纯粹的痛苦引向行动。杜威的出发点是:在人类经验境域中,情感从积极或消极意义上完全依赖于行为。[31]所以当一个行为已经完成而预计的结果却并未出现时,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把注意力放在自己落空的期待上,这时消极的感觉(如生气、愤怒和悲伤)就会构成他的情感反应。相反,当主体面对紧迫的行为问题而找到成功的解决之道时,积极的感觉(如快乐、自豪)就会出现,使主体从过度兴奋中解脱出来。因此,原则上杜威将这种感觉看作我们行为意图实现的成功或失败的情感反应。[32]从这个论点开始,在权利蔑视阶段,主体在道德激愤的情绪中感受到行为的障碍;随着注意力转向个人自己的期望,人们也意识到认识内容——道德知识,正是这些认识内容决定了计划和受挫的行为。[33]霍耐特认为某种程度上道德与承认具有一致性,这既是承认的公共属性,也是相互承认的道德意蕴。“我”通过“你”的评价和看视确定了“我”在社会共同体中始终保持一种开放的可能性,为与“你”相遇创造了条件。[34]需要注意的是,在霍耐特那里始终遵循道德知识与道德实践相统一的原则,那么道德知识就会催生出相应的道德规范即责任或义务,这样就可以解释蔑视的情感基础为什么可以形成道德动力去反抗。“只有当一个主体借助于一定的道德规范来实施某个行动的时候,他才能证明他对他人的承认,这种证明恰恰是由他对道德的尊重所规定,并且,对道德的尊重又是由相应的行动规范所确立的。”[35]也就是说,权利承认的框架内其实暗含了道德情感,继而提出了义务要求,义务不仅是内在化的道德律令,也需要外在规范实现出来,从而避免二者分裂的尴尬境地。
四、承认式法权的现实化
法权的现实化不能仅仅停留于前提的预设与理论的构想,还需要从先验证明进入到具体的实践领域。但霍耐特在此戛然而止,并没有明确地展开论述。就作为“为承认而斗争”形式的法权关系而言,他感兴趣的毋宁说是蔑视法权和通过斗争扩展法权的体验,但这一方面只是属于法权意识发展的历史-社会斗争,并不具有社会理论的意义。[36]所以我们希冀于补充论证承认式法权现实化经验意义上的可能性和必然性,承认对现实法权体系的建立至关重要。
首先,法律体系是权利的制度化保障。与霍耐特对权利意识的梳理不同,哈特(H.L.A Hart)在其著作《法律的概念》中,从实践层面讨论承认在法律体系的建立过程中是如何显示核心作用的。他站在横截面的视角,提出了著名的“承认规则”(the rule of recognition),这种承认规则是在“法律效力”(legal validity)层面上叙说的。法律效力指法律资格,即可称为法律共同体一员的身份,在一法律体系内,如果一条规则是有效的,那么法官将会并且也应当在案件的裁断中适用它。这与法律在特定时空对于特定人、事、物所具有的约束力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不同。[37]他认为承认规则是判断法律是否有效的标准,所有经它识别出来的法律都具有约束力,应当被普遍遵守。在法律本质意义上,“承认规则”可以说是“终极的”(ultimate)规则。[38]同时,哈特对于为什么要接受承认规则给出了直截的事实性解释:如果该预设被质疑,我们大可以从实际的运作中去查证,例如看看法院如何鉴别某规则是不是法律,并且这些预设在这些鉴别的运作中是否被普遍地接受或默认。所以在一个成熟的法体系中包含着一条承认规则,任何规则都要通过符合该承认规则所提供的标准,才能成为此法体系的一员。[39]可以说,在哈特看来,承认就是法律体系建立的来源。那么,在法律体系成为一种被接受和承认的规则之后,权利又是如何嬗变呢?我们为什么又要接受新的权利内容?
其次,在法律体系得以建立之后,权利形式和内容的展开成为霍耐特切入讨论的一个视角。他对于体系内部权利的理解不乏自己的创新之处,他阐述了两个有关法律承认在现代法律关系条件下获得结构特征的问题:第一,必须澄清显示着公民共同体全部成员个体独立的同一性的承认形式的必要结构;第二,在现代法律关系下,主体互相承认他们具有道德担负能力,这会意味着什么呢?[40]为了回答这两个问题,霍耐特一再强调承认机制的重要性,他又回到黑格尔的自由理论。一方面,承认作为交换媒体,确保参与者在一定阶层的行为表现,相互理解为是共同体实现互补的要求;共同体中的个人只有借助于这类主体互动的规则和象征,才会有相互认同,并实现他们各自的目标和意图,在这个意义上,承认机制统一了自由的基础和它的实现。另一方面,承认机制也帮助那些个性化的个人,能够对他们的自由作一种主体互动的理解;只有在以共同体实现互补目标的实践中不断成长,个人才能够学会把自己看成是对自由起着保障作用的共同体中,一个有着自我意识的成员。[41]可以看出,在社会范围内,具有责任能力的个人的地位本质上是不确定的,这就导致现代法律结构处于不断开放和明确的过程之中。我们正面临着个体权利要求的扩张,不仅是范围的扩大,也是实质内容的增加,正如霍耐特指出,“我们早些时候在黑格尔的思辨观念中已经遇到了同样的主题:罪犯迫使资产阶级法律秩序沿着实在的机会平等之维度延伸它的法律规范”[42]。
最后,从现实的历史变迁来看,权利的形式和内涵都在不断变化。个体权利分为保障自由的人权、保障参与的政治权和保障基本福利的社会权利。马歇尔(T.H. Marshell)采取了历史重构的方式来梳理三种权利在传统与现代法律之间的含义更迭。粗略地说,人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分别发展于18、19和20世纪。首先是个人权利要求和社会地位角色归因的断裂,出现了一种普遍的平等原则,排除了例外和特权,“公民资格”即是如此。其次,在共同体中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很多领域,个人权利发生了细化,一方面由于公民自由意志的觉醒,另一方面也是个人道德认知和道德实践能力的增强。也就是说,这些权利的扩展都是“自下而上”的。比如,政治参与权出现的端倪其实根植于19世纪许多国家为推行普遍义务教育而进行的斗争中,斗争目标是为了给未来的成年人以必要的文化教育水平,使其能够平等地行使公民权利。因为如若大众积极地发挥其优势的可能性还没有得到社会生活水平和经济稳定程度的保障,政治权利就必然只是对大众形式上的承认。[43]最后,社会权利的出现和发展也遵从着同样的逻辑。20世纪的福利国家就源于公民迫切地需要被肯定社会中的其它一切权利。通过社会斗争而扩展基本个体权利,仅仅是过程的一个侧面,这一过程整体上采取了有必要区分的两条发展道路互相关联的运动形式。平等原则进入现代法律的后果是,不仅法人地位的内容得到扩大,而且法人地位在社会意义上的扩张。[44]所以在法权领域,拒绝承认或蔑视构成了法人实质内容与社会地位的范围在发展中的冲突,并且是持续性的冲突。法律体系由此日趋完善。
在社会领域,法权概念的实质和内容一直在发生着改变,但其本质或效力始终建立在承认的基础之上。不存在一成不变的“自然权利”,只有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才能理解这点,在承认和蔑视的双向互动过程中,权利经过主体之间不断的冲突斗争,形式不断细化,内容也在逐渐丰富。同时个体权利和社会法律之间的张力也在慢慢弱化,两者走向一致但不会合流。也就是说,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意味着法律的终结,而是一直处于无限的斗争过程中,其核心逻辑在于承认-否定-再承认,真正实现了主观权利的特殊性与客观法律的普遍性、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我们基于但超出了霍耐特,试图重构并补充论证为什么法权需要承认,其要义可以归纳三个方面:第一,相比于个体中心主义的自然权利理论,以主体间性为基础的承认理论是法权证明的最优解,普遍自由与特殊自由能够有机统一;第二,承认和蔑视的双向互动构成权利社会化的内在动力,从心理学角度揭示出承认的内在情感基础,具有唯物主义特质;第三,从法律发展脉络来看,在理论和应用层面,霍耐特和哈特的理论形成互补,以承认——斗争为基础的权利分化和丰富体现了历史发展的辩证法。在现代社会,人们对于权利的渴望已经达到一个新的层次,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在生活中的重要性已经远远超出人们的预想,时代的发展催生出不同以往的法律问题,整体上出现了很多新兴的权利要求,如何在应用层面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和摩擦成为亟需解决的难题之一。这时,我们需要再次回到对于权利的本质探讨,重释其来源和发展。从目前法学界的讨论来看,无论从形而上学还是实践哲学的角度来看,承认都可以有效解释法律的本质和效力问题。
【注 释】
[1] 德语词Recht, 中文多译为“法权”,兼有主观权利rights和客观法laws的含义。(参见黄涛:《自由、权利与共同体:德国观念论的法权演绎学说》,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33-54页。)
[2] [德]黑格尔:《耶拿时期著作:1801-1807》,《黑格尔著作集》第2卷,朱更生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299页。
[3] Danielle Petherbridge, The Critical Theory of Axel Honneth, Lanham: Lexington Books, 2013, p. 87.
[4]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97-98页。
[5] [德]里德尔:《黑格尔对自然法的批判》,黄钰洲译,《清华西方哲学研究》第6卷第1期(2020年夏季卷)。
[6] [美]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年,第190页。
[7] 参见黄涛:《自由、权利与共同体:德国观念论的法权演绎学说》,第195页。
[8] Steven B. Smith, Hegel’s Critique of Liberalism: Rights in Context,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9, p.3.
[9] 参见邓安庆:《国家与正义——兼评霍耐特黑格尔法哲学“再现实化”路径》,《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
[10] Cf. Danielle Petherbridge, The Critical Theory of Axel Honneth, p. 82.
[11] Ludwig Seip, “The Struggle for Recognition: Hegel’s Dispute with Hobbes in the Jena Writings”, trans. by C. Dudas, Hegel’s Dialectic of Desire and Recognition: Text and Commentary, ed. by John O’Neill, Albany: SUNY Press, 1996, pp.273-288.
[12] Axel Honneth, The Struggle for Recognition: The Moral Grammar of Social Conflicts, trans. by Joel Anderson, 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96, p. 107.
[13] Cf. G. W. F. Hegel, Love, trans. by T.M. Knox, Early Theological Writings, Pennsylvan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71, pp. 303-304, 308.
[14] 在黑格尔的意识哲学体系中(现在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是精神哲学),宗教属于发展的较高阶段,是精神向绝对精神复归的最后过程,所以爱在宗教中的出场暗示着爱在其精神发展过程中并没有消失,反而是重新以一个更高的阶段和形式出现,是绝对理念本身最高的规定。于是,我们有理由认为爱在绝对伦理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15] Cf. G.W.F. Hegel, The Spirit of Christianity and Its Fate, trans. by T.M. Knox, Early Theological Writings, p. 225.
[16] Ibid., pp. 240-243.
[17] Ibid., p. 253.需要注意的是,有人质疑这句话并不是黑格尔对宗教的思考,而是针对犹太教本身,但根据前后文本考察,可以断定这句论述是黑格尔关于宗教的定义。(Cf. H. S. Harris, Hegel’s Development: Towards the Sunligh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2, pp. 295-296.)
[18] 参见[德]黑格尔:《伦理体系》,王志宏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20年,第14页。
[19]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99-200页。
[20] 同上,第319-320页。
[21] Dieter Henrich, The Course of Remembrance and Other Essays on Hölderlin, ed. by E.Förster,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124.
[22] Cf. Danielle Petherbridge, The Critical Theory of Axel Honneth, p. 86.
[23] [德]黑格尔:《伦理体系》,第39页。
[24] 同上,第39页。
[25] [德]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胡继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第76页。
[26] 参见邓安庆:《从“自然伦理”的解体到伦理共同体的重建——对黑格尔〈伦理体系〉的解读》,《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27] 参见周爱民:《再回到黑格尔的承认理论——论霍耐特对不同承认观念的重构与融合》,《世界哲学》2020年第4期。
[28] [德]霍耐特:《完整性与蔑视:基于承认理论的道德概念原则》,赵琰译,《世界哲学》2011年第3期。
[29] 参见[德]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第185页。
[30] 同上,第150页。
[31] 同上,第188页。
[32] [德]霍耐特:《完整性与蔑视:基于承认理论的道德概念原则》,赵琰译,《世界哲学》2011年第3期。
[33] 参见[德]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第190-191页。
[34] 李丽:《我们为何要相互承认?——霍耐特的责任伦理思想解析》,《世界哲学》2022年第2期。
[35] [德]霍耐特:《不确定性之痛》,王晓升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87页。
[36] 参见[德]希普:《“为承认而斗争”:从黑格尔到霍耐特》,罗亚玲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0第6期。
[37] 曾莉:《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之承认规则类别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
[38]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3版),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65页。
[39] 同上,第168-170页。
[40] [德]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第153页。
[41] 同上,第81页。
[42] 同上,第159页。
[43] 同上,第162页。
[44] 同上,第163页。